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906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按。綜此,本院查核屬實,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罪名│準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202號│第120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34│95年度訴字第195號││事實審││號│││├──┼─────────┼─────────┤││判決│94年8月2日│9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7│95年度訴字第19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9月22日│96年8月20日│││日期│││├───┴──┼─────────┼─────────┤│備註││本案業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60號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