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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