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睿駿 被告 蘇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睿駿自訴被告蘇秀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剝奪其訴訟權利而違反憲法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主張前開規定抵觸憲法云云,並無理由。第一審以本件自訴違反上開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上訴意旨僅略以: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下稱注意要點)第六點規定,刑事自訴案件原則上係不予扶助(除非確有必要,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會長同意)。原判決以無資力之被害人可以申請法律扶助為由,認為被害人提起自訴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顯然忽略上開注意要點之規定,亦未考量檢察官不無可能迨於執行職務,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
惟按:依注意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刑事自訴案件,並非絕對不予扶助,而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可能迨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非未有救濟途徑,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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