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上訴人 洪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明彥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部分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逾九三六.五七公克之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及面向不小,更進而為轉讓之舉,具體造成毒品之蔓流,貽害社會,幸及時為警查獲,念其僅轉讓一人次,量亦屬零星,事後且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本件犯罪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客觀環境、條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本件自無前揭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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