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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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 張佳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佳葳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邱楨富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刑(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民國一○三年四、五月間起,與邱楨富同居生活,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邱楨富的朋友若找不到邱楨富,就會打電話找伊,並有原判決附件二所載與 鄭曉如 通話內容等事實,證人鄭曉如、邱楨富、 姜智龍楊明誠 等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與邱楨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說明鄭曉如於偵、審中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邱楨富之證述大致符合,具有可信性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四頁),亦與證據法則相符,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鄭曉如證稱交易毒品之地點在情定花園民宿,惟花蓮地區並無情定花園民宿等情,其在本院始為前開主張,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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