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訴人 陳良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良儀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牛樟 殘材並非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台東縣卑南鄉台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下稱第六林班地)所竊取,有證人 許龍崑 可證明,請准予傳喚作證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林建志之證言,扣案牛樟殘材二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衛星座標位置圖二份、每木調查明細表、台東林管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管處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東政字第○○○○○○○○○○號函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扣案牛樟殘材係無人所有,始起意取走,亦不知取走牛樟殘材之地點即係第六林班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扣案牛樟殘材並非其在第六林班地所竊取,請求傳喚證人許龍崑作證云云,本院無從審酌,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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