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上訴人 陳神釋 (原名 陳顗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一次(以手指頭插入陰道,以陰莖插入口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廁所內僅擁抱、親吻A女,未為性交等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案發時曾與A女見面,及進入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案發後曾接到A女傳送訊息叫伊刪除其二人通話內容等情,證人A女、A女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佐以照片、超商平面圖、網頁通話(載有〔好久沒被你舔〕等)資料、A女驗傷診斷書(處女膜有舊裂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說明何以A女前後之供述雖未一致,惟其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一事之證言仍可採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本件認定其犯罪事實,缺乏確切之證據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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