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允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婊子」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再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楓哥」之集團成員與 梁旻瑞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處罪刑)聯繫後,梁旻瑞同意提供其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44分,將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05號門內,再將櫃位密碼提供「楓哥」。嗣後,「婊子」即指示李允澤前往拿取,李允澤遂搭乘不知情友人 何彥廷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出發,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取得上開提款卡,再依「婊子」指示,前往彰化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卦山站,將該提款卡寄送至臺中站,而由同一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嗣後,上開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孫裕傑張嘉軒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梁旻瑞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另一成員 林佑勲 (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提領一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孫裕傑、張嘉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旻瑞、何彥廷、 楊玉蘭 、林佑勲及告訴人孫裕傑、張嘉軒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婊子」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梁旻瑞與「楓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儲物櫃螢幕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空軍一號GOOGLE街景照片、何彥廷騎乘機車案發當日路線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梁旻瑞之秀水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可預見與「楓哥」、「婊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並將其領取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他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
以上之詐騙行為,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一、二十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
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為貪圖小利,率爾擔任取簿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且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未與被害人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已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及擔任之角色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經被告持以登入Telegram帳號,與「婊子」聯繫本件犯罪過程,有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07-11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孫裕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起,佯裝健身工場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裕傑稱:需按其指示方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孫裕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8月24日18時55分4萬9985元李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4萬9985元2張嘉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起,佯裝健身工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嘉軒稱:需按指示方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張嘉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8月24日19時8分4萬9967元李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