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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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彩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彩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至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陸續」之記載更正為「接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拍落」之記載更正為「拍落於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彩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及告訴人 張仁源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有關本案發生之緣由、雙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佐以被告發表言論時之場合、語氣、語境、語調及前後語意脈絡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係欲對告訴人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所為言論表達不滿,然即便如此,亦無必要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侮辱性字眼,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以該等侮辱性字眼描述、形容告訴人,堪認其主觀確存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等舉
,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先後公然侮辱、毀損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及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被告曹彩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彩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門口,與張仁源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陸續以「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及「人渣」等語辱罵張仁源,足以貶損張仁源之名譽。嗣曹彩鳳因不滿張仁源持手機錄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出手將張仁源手上之手機拍落,使該手機螢幕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仁源。
二、案經張仁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仁源指訴述甚詳,並有錄影翻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光碟內計有4個錄影檔案。在影片檔名『(手機1)擊落前錄影』中,可見被告有在員 林國宅 走道對在屋內(當時屋內尚有其他人士在場)的告訴人辱罵『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指丟臉的事)』一邊用力關鋁門一邊辱罵告訴人『人渣』等語。
在影片檔名「CH05協會00000000-000000.mp4」中,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29秒許,被告有走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拍落地面之行為。」,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至告訴人認為被告拍落伊手機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拍落他人手機使之毀損僅成立毀損罪,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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