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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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濬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
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累計10次),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告誡多次仍依未規定至本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核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一開始我都有遵照時間去,但因為我是大貨車司機,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導致我無法按時報到,輔導老師有答應我說一個月內我有時間跟他聯絡就可以過去,但過一、二個月又改變方法,第三個月之後就沒有詢問我的時間,直接通知我去報到,我根本來不及請假。如果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再通知我報到,我一定會去等語。
三、綜合上開聲請意旨及受刑人之意見,可知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⒉受刑人確實於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累計
10次),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告誡多次仍依未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之事實(下稱本件違規事實,此有彰化地檢署前揭期間10次對受刑人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本件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本院對爭點之判斷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情
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從系爭規定的文義觀之,僅「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才能聲請撤銷緩刑,但何謂「情節重大」,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從保護管束的制度目的看來,是透過定期報到、輔導、觀察,進而改善行為人的犯罪因子,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性質上,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具有高度相似性,若行為人違反上開命令,是否應撤銷緩刑的標準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參照),既然保護管束亦屬預防再犯的重要措施,上開條文所規定的「情節重大」,在解釋上,應可參照上開規定,而為體系性一致的解釋。其次,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將使受刑人直接接受刑罰的執行,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尤其是在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自由刑,受刑人將入監服刑,更是直接拘束人身自由,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在個案中具體綜合審酌受刑人違反規定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可認受刑人仍有明顯之法敵對心態)、客觀違反之具體情形(是否產生重大損害或有明顯之危險,認有執行原刑之必要),綜合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
⒈根據卷內輔導紀要顯示,受刑人的職業原本是大貨車司機,
並未按時報到的原因實因請假不易,且該份工作收入較好,有助於受刑人獲取穩定的薪資,改善家中經濟狀況,受刑人因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而失去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此部分可見112年9月12日之輔導既要),可見受刑人有其現實上的經濟考量,並非惡意不配合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⒉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認受刑人已經配合完成緩刑的其他條件,而有配合執行之意願。
⒊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同時,亦同時執行保護管束,對
此,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表示,目前配合受刑人上班時間,以假日報到,受刑人113年4、5月都有報到,下次報到日期是113年6月9日等語(見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受刑人已經積極配合報到。
⒋至於聲請書記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審理中等內容,因此部分與上開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無法在本案作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⒌綜上所述,雖然受刑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但受刑人係
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並非出於惡意不配合之主觀心態,且受刑人已經完成義務勞務,113年4月及5月均有依執行機關之命令按期報到,是本院認受刑人所涉本件違規事實尚未達上開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