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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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韻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韻宜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陳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被害人 呂正隆 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7月(侵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缓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呂正隆65萬元(調解前已給付8萬元,餘額57萬元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26日各給付5,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5-22頁),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除於110年12月15日調解前履行給付8萬元外,另於110
年12月26日、111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7日、112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各匯款5,000、5,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元、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8,000元,共計還款28萬8,000元。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28日僅匯款8,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情,除據受刑人所自承,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2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從112年9月以後,即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給付被害人損害之條件。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訊問時表示:因之前工作不穩
定,我無法按期支付任何賠償金,但我現在有工作,下個月可以正常匯款,並盡力補足之前的欠款等語;復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表示:已於113年3月10日、4月11日、5月11日各給付15,000、12,000、11,000元予告訴人,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負擔雖有遲延履行,然已陸續盡力在補足未按期履行之款項予告訴人,且其餘部分迄今仍持續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後每月不只會還1萬元,會慢慢把積欠部分還掉等語,此外,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如受刑人有按時給付,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仍積極積極處理後續還款事宜,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確有於緩刑期內願意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而告訴人亦希望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負擔,故尚無聲請人所述有難收矯治之情事,要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本案受刑人仍持續給付告訴人,若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勢必損及告訴人原可受償之權益。綜上,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聲請人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