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請人鼎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惠 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被告 劉柏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劉柏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命令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嗣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命令、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委任謝曜州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2年12月1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其友人於109年3月17日誆稱:貨物很
搶手、怕被搶劫、故暫不提出等語。然依聲請人公司委託於該日前往驗貨之 蔡孟昌 證詞(見偵續卷第127頁、第129頁),可知驗貨時為上開言詞之人係貨主 楊淇 亦帶來之1位阿姨所為,且蔡孟昌與該阿姨驗貨時,被告與貨主楊淇亦即到另一旁去而未參與驗貨,又蔡孟昌亦未證述被告於當日驗貨過程尚有何主動之言詞或舉動,復同時證稱聲請人委託驗貨時並未特別交代要如何驗貨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依被告與「 游佩潔 」(網路通訊軟體上暱稱「Joy」)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14分,傳送「合約還是打舊型號,但是這個之前就賣了,這次這是新型號,原則上合約內容型號,我們雙方協議就不更改了,你要告知一下,買家,3/17驗貨,就是廠商提供的型號為交易標準,買方驗貨沒問題就是依照廠商提供型號交易。」等語予「游佩潔」,是被告已明示係以當場驗貨之型號為準,更要求「游佩潔」須告知聲請人此節,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況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驗貨後如對產品型號等交易事
項有所質疑,應要求被告或「游佩潔」予以說明,而非於未提出任何質疑之情況下,再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美金20萬元、5萬元共美金25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帳戶內,其後更由 洪士淵 於109年3月18日代理簽約之理;又依游佩潔與聲請人代理人洪士淵於109年3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續卷第45頁、第52頁),可知洪士淵亦多次自承:「…當初轉帳,是我MISS掉,我不知道BF755已經沒了。我MISS掉,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也願意扛這個事。…」、「…因為只有一顆料,我MISS掉沒有跟他們講。」等語,是亦難認聲請人就此交易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取財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