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指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閔傑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2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培基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黃茉莉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記機車行」,見該處機車行鐵捲門鎖頭老舊,認有機可趁,乃徒手強行拉開鐵門進入後,再徒手竊取黃茉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合計約5000元及付款人為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得手。㈡於113年2月13日16時5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家松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仁軒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營業場所兼住宅)」,以同上強行拉開鐵捲門之手法,侵入上開機車行內,徒手竊取張仁軒所有之現金約3萬3000元,得手後適被張仁軒返店撞見,乃趕緊徒步逃逸。
㈢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號 黃雅瑄 經營之「鼎味薑母鴨店」,以店門旁盒子內備用搖控器打開店門後侵入店內,再以不詳方式開啟收銀機抽屜,竊取黃雅瑄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案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3日0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號 張琴佩 經營之檳榔攤,趁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竊取張琴佩所有之現金約3100元得手。嗣張閔傑在上開犯行在尚未經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茉莉、黃雅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黃雅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茉莉、張仁軒、黃雅瑄及張琴佩與證人陳培基及張家松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劉美莉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7號),因與本案已經起訴(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相同)均相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其涉犯竊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就被告張閔傑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 黃苿莉 、張仁軒、黃雅瑄及張琴佩等分別竊
取現金5000元、3萬3000元、2000元及31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黃苿莉、張仁軒、黃雅瑄及張琴佩等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張閔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閔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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