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陳國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 村10鄰玉泉27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0鄰玉泉279之2號友人 劉慶雲 住處拜訪時,見劉慶雲所有之黑色諾基亞牌(型號N3710a-1c,內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置於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其後為劉慶雲發現報警追辦,於當晚8時30分許,在陳國欽家中查獲該支行動電話機。
二、案經劉慶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告訴人劉慶雲於警詢中之指訴、(3)於陳國欽家中起出之行動電話機,已交劉慶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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