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蔡易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23鄰文心南六
路179號11樓之8居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前因毒品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民國98年4月8日至101年4月7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7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中興宮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見倒於路旁屬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有平日由該公所民政課書記 盧文萍 掌管之「溪洲里東西十九路」路口標誌1支(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以無牌之農用車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置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3號住處旁空地,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查獲該標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文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易軒承認於100年6月初,見上開標誌倒在後龍產業道路上,而將之搬運回家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盧文萍警詢指訴遭竊及證人即被告之祖父 蔡全旺 警詢證述:上開路口標誌是2天前(指6月7日)傍晚18時許,由被告駕駛家中鐵牛車載運回來的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