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宏億前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該「明志」者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1395號案件審結)附載趙宏億,其二人旋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呂秀卿 獨自一人步行,遂趁呂秀卿不及防備之際,由趙宏億公然自呂秀卿右後方,徒手掠取呂秀卿所有側背在渠右肩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手機1支、金融卡10張、身分證件等物),得手據為己有後,即一同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其二人事後除朋分上開現金花用外,其餘財物則分別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及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宏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億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秀卿迭於警詢時所指述渠遭被告及另名男子騎機車下手搶奪財物等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逕行自後方掠取被害人之側背包等財物為己有,客觀上乃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趙宏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因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尤漠視法令禁制,竟飛車徒手搶奪落單行人之財物,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帶同警員尋回部分贓物,並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