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張正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
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旺曾犯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44號住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 陳佳琪 所有放置於該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已花用,嗣經陳佳琪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正旺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張正旺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昱婷 (即告訴人朋友、被告之侄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證人張昱婷商談賠償事宜之電話譯文。
(五)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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