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4歲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4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子計算機5台、六合彩簽單222張、臺灣大樂透簽單46張、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甲○○、乙○○」增載為「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3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就被告甲○○、乙○○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就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參與之程度、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6台、電子計算機5台、六合彩簽單222張、臺灣大樂透簽單46張、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