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6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票載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431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聲請人就上開票款中之11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所簽發之11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並經確定,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己消滅,爰依法聲請取回伊供擔保提存之提存金37,000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次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732號研討意見、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強制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9279號本票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86號卷宗、93度裁全字第2916號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470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權利為實質之審理,亦不能認係前揭所謂之「訴訟終結」。再者,依聲請意旨所述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以觀,聲請人復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更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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