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2,890元,其中147,112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簽帳單帳上之簽名為第三人所書寫,但該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且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及所提出平日書寫之筆記本,二者皆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及提出,缺乏第三人介入為證,其真實性殊值懷疑,並不能排除有刻意做假之可能。在一審判決時,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亦認所提供之簽名資料欠缺平日簽名字樣,不足憑與待鑑字跡認定異同而未予鑑定,並請補送甲○○近年平時書寫簽本,俾利鑑定。足見屬於專業鑑定人之法務部調查局亦認為僅憑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及「筆記本」與平日簽名字樣,尚屬有間,無法比對鑑定,準此,上開二者之證據能力均殊值懷疑,而原審竟以之為比對鑑定之基礎,關於證據之採摘,應有違證據法則之虞,判決結果容有重大疑義。
(二)關於語音開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卡片有效期日等資料等,實不易遭人冒用,本件如非被上訴人本人開卡,第三人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之資料?退萬步言,縱非被上訴人本人開卡,惟於簽單之簽名在未經鑑定比對被上訴人其他簽樣前,亦不能逕行認定簽帳單帳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書寫。
(三)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客戶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書面掛失停用手續,同時依銀行規定繳納手續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及辦理補發手續。而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剪卡,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客戶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卡片,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寄發新卡給被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言該信用卡被竊,被上訴人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致造成損害,應自負其責。
三、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法務部調查局函、民事案件審理單、被上訴人全國通緝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雖有向上訴人申請二張信用卡(VISA及JCB),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已向上訴人清償全部消費款後,即將二張信用卡剪掉,並未再使用。上訴人嗣後所寄JCB新卡,被上訴人未收到,更不知遭訴外人 陳秀美 (即被上訴人之大嫂)盜刷,此從消費簽單上「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寫可資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卡,故無從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JCZ0000000000000000),經上訴人核准額度為十五萬元,依約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上訴人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上訴人,逾期應另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渠雖有向上訴人申請二張信用卡(VISA及JCB),二張信用卡額度共為十五萬元,但渠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中旬已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並將二張信用卡剪掉,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中旬始知悉訴外人陳秀美(即被上訴人大嫂)盜刷上訴人嗣後再寄發予渠之JCB信用卡,渠已對陳秀美提出刑事告訴,故此筆消費債務既非渠所消費,自不必負擔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之爭點在該筆信用卡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刷卡消費?若非被上訴人刷卡,被上訴人是否負清償之責?本院經查:
(一)該筆帳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刷?1本院將該次信用卡簽帳單九張(編為甲1至甲9),連同
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記本二本、被上訴人當庭書立之簽名一張,另本院向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誠泰銀行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編為乙類),而華南商業銀行JCB信用卡一張,其背面簽名條上「甲○○」簽名(編為乙1),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歸納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甲1類一甲9類簽名彼此間筆劃特徵均相同,係同一人所書寫。二、甲1類至甲9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三、甲1類至甲9類簽名與乙1類簽名雖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因乙1類簽名僅有一式,可供比對之筆劃數量過少,故無法確認是否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一四七○七○號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本件簽帳單上「甲○○」之簽名,確實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相符合。
2再本件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係2002年8月26日,以【語音】開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卡片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縱使系爭信用卡有開卡紀錄,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開卡無誤。
3又被上訴人之大嫂陳秀美,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調卷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以陳秀美並未被通緝,被上訴人稱其大嫂陳秀美盜刷情事,實有誤導云云,顯不足取。
4綜上,足證,本件信用卡帳並非被上訴人所消費無誤。
(二)被上訴人是否負清償之責?1上訴人雖主張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客戶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於一週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書面掛失停用手續,同時依銀行規定繳納手續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及辦理補發手續。而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剪卡,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客戶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卡片,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寄發新卡給被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言該信用卡被竊,被上訴人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致造成損害,應自負其責云云。
2惟本件被上訴人堅稱不知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寄
發新卡,致不知該信用卡遭陳秀美盜刷,核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不同,實難依該條之約定,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3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將JCB卡剪卡,舊卡到
期後,上訴人另行寄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被上訴人,惟無法舉證將新卡寄給被上訴人本人收受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4縱使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客戶
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被上訴人雖未依規定繳回卡片,亦未通知上訴人,然本院係上訴人核發之新卡被刷卡消費,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使用該新卡消費前,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債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消費款係被上訴人所消費,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利息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鄧晴馨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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