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10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結婚,距今十九年有餘,婚姻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因在外負債而拋家棄妻,三年來逃至大陸不曾回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委請證人甲○○代其提出聲明書,陳述略稱:
㈠被告雖生意失敗,不表示人生就此結束,被告於大陸地區艱
苦奮鬥,需感謝母親及兄姐之大力支持,並特別是二哥及四哥出錢出力照顧被告子女。
㈡對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不想多說,希望盡快判決讓被告早日脫離苦海。
㈢被告名下所留股票及現金乃兒女之教育基金,希望能為合理之判決,勿使被告之兒女無錢讀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結婚,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後,未再返回台灣,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依證人甲○○之證言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足以證明;㈡依原告起訴內容,被告聲明書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言,被告係因生意失敗負債離家遠赴大陸,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雖尚有疑問,但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則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甚為明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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