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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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事後陸續清償520,000元,尚欠48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伊於86年底計劃自行創業,乃於8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 黃素真 即上訴人之前妻借款1,000,000元,並由黃素真將系爭1,000,000元以其名義匯入伊帳戶中,故伊乃向黃素真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開1,000,000元未定清償期,然伊陸續於87年6月2日、88年1月12日、同年月14四日、同年4月9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11日,應黃素真之要求,以郵局會款或銀行電匯方式,會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共已清償780,000元。又因伊參與宜蘭地區服飾業者 林玉絲 之互助會,多次由黃素真代墊會款,乃又應黃素真之要求,連同前未償還之借款220,000元,再給付785,000元給黃素真,並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支票4紙,185,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用,並已全部兌現,伊目前並未積欠黃素真分文。黃素真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中,被告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到庭作證,卻從未表示伊對其有借款存在,更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借款1,000,000元,且被上訴人亦陸續匯款520,000元還給上訴人,此皆有匯款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1,000,000元係向訴外人黃素真借的,並非向上訴人借的,至於匯款520,000係依照出借人黃素真的意思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
查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520,000元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匯款之原因多種,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足證明該520,000元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其所謂電話錄音譯文,於譯文第一頁寫著第一通電話係由黃素真(甲)及被告所託之人(乙)之對話,嗣第七頁又由黃素真(甲)及訴外人林玉絲(乙)之間之對話,惟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始終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直接對話,反而均係由黃素真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且譯文中既未有被上訴人坦承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或坦承所匯款520,000係為清償以前所借1,000,000元之事實,而黃素真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中亦未提到借款1,000,000元及清償520,000元等情,本院自難僅以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而係訴外人黃素真及第三人間之對話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自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其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且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上訴人已不得再上訴,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張育彰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