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鹿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八點五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訴外人 沈林快 ,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其疏於注意,未移離倒在路面之上開機車,亦未於機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適同向之原告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當天有霧,能見度低,致原告機車撞及倒在路面之被告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兩側臀部及下肢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係在嘉義縣灣橋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做看護,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因榮民醫院病患多係癱瘓老人,其行動及上下床均仰賴看護,原告因左肩骨受傷,左手不能正常活動無法使力,且因骨盆骨折而無法蹲下,故原告無法在榮民醫院續任看護,而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擔任較為輕鬆之看護工作,被告應賠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至奇美醫院擔任看護之前一天)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此部分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機車損害:嘉義縣水上永興機車行於車禍發生前原欲以二萬四千元購買原告機車,該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全毀,故機車行僅以六千元向原告購得該機車,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一萬八千元。
(三)慰撫金:原告於住院期間,排泄均需僱請看護以為協助,日夜慘痛,連呼吸亦感疼痛,左手無力舉起,身體亦無法蹲下。至今左手仍無力抬起且疼痛,亦無法蹲下,僅能作輕鬆動作,且全身時感酸痛,精神上、身體上均受極大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
依前所述,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正在救人,故來不及設置警告標示,且係原告機車來撞被告機車。而對於原告月薪三萬元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實屬過高。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且查詢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財產資料,並向國稅局調取兩造九十二年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七十四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機車損害一萬八千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故訴之聲明減縮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五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嘉義市往鹿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八點五公里處時,不慎撞及 沈某 ,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其未移離倒在路面之上開機車,亦未於機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適同向之原告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當時有霧,能見度低,致原告機車撞及倒在路面之被告機車,而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兩側臀部及下肢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出二紙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被告則辯以:是原告機車來撞被告機車,被告來不及設置警告標誌。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爭點如下:1、被告是否有過失。2、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同日筆錄)。現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迅對受
傷者予以救護,儘速報告消防機關。四、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事故處理結束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被告應在上開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我撞及沈某後,我的車即倒於車道分隔線上,我隨即去扶起沈某,約過二至三分鐘後,即有一部重型機車撞上我倒在分隔線上之機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及其背面)。既然被告機車撞及沈某後,尚有二至三分鐘之時間,則其仍有足夠時間於上開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故被告抗辯其不及放置警告標誌等語,為不可採。而當時係凌晨有霧、視距不良,有警卷第十四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更應在上開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同向之原告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及反應,因而撞及倒在路面之被告機車,則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故被告抗辯係原告機車來撞其機車是以其無過失等語,實屬無由。
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致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機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損害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就原告所請求損害項目、金額是否必要,分別審酌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卷附二紙診斷證明書,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對於擔任看護之原告,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院覆函稱:「…三、鎖骨骨折手術後恢復情況良好,應於三個月後可癒合,但因術後一段時間肩關節無法活動,造成關節僵硬,再加上復健期間三個月,該員應可於六個月後恢復工作」,有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函一紙在卷為憑,故應認原告因車禍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被告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看護月薪為三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原告得請求十八萬元。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①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然因此車禍受有左側鎖骨末端骨折、兩側臀部及下肢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鎖骨骨折手術後一段期間肩關節無法活動,因而關節僵硬,故其精神上、身體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②被告係過失。③原告國小畢業,於車禍發生前原於榮民醫院擔任看護,車禍發生後則至奇美醫院擔任看護,月薪約三萬元,九十二年利息所得合計六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一筆股票投資,名下有二棟房屋、一筆土地,離婚、育有三子。被告國小畢業,擔任看護,月薪二萬九千一百元,已婚,育有一女,九十二年薪資所得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稅局檢附兩造九十二年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在卷為憑。依上述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痛苦情形、被告加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認慰撫金以十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
⑴、⑵合計被告應賠償三十一萬元。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翌日起(即同年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蕭道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