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柯陳却 (即 柯棟 之繼承人)

柯淑貞 (即柯棟之繼承人)

柯彥豪 (即柯棟之繼承人)

柯淑惠 (即柯棟之繼承人)

柯淑娟 (即柯棟之繼承人)

柯淑琪 (即柯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棟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然柯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柯陳却、柯淑貞、柯彥豪、柯淑惠、柯淑娟、柯淑琪均為柯棟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柯棟間固曾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六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另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繼承人柯棟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柯棟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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