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廖學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32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全字第27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32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