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意勳 被告 王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被告吳淑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客廳旁之供客人使用浴室之兩個地板排水口漏水部分,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排除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王信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與被告吳淑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樓板間漏水部分(實際位置鑑定後再予特定)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輕鋼架天花板、隔音棉回復原狀。」,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2月25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吳淑娟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以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論所示之漏水位置及修繕方式(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頂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王信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6月2日時,將上開聲明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碧根MOTO館公寓大廈即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之上下相鄰關係為同棟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下稱該3樓之1)。該3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王信惠,於10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淑娟所有,現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查被告王信惠於102年9月間,將該3樓之1房地出賣予被告吳淑娟,於102年9月底進行交屋之際,因仲介鄭意勳查覺該3樓之1房地浴室排孔有異常冒泡現象,遂通知被告王信惠,會同疏通水管工人到場處理。詎施工當時,原告系爭房屋位於2樓診療室之天花板即出現大量流水傾注而下,經原告當下前往大樓大廳向大樓管理員反應時,巧遇房屋仲介鄭意勳及工人正行離開,詢問下始知上情。嗣被告王信惠僅於該3樓之1浴室沐浴間施作防水層,仍未解決原告系爭房屋2樓診療室天花板漏滲水之窘況,至今依然有不定期、不定量之漏水現象,致原告2樓診療室長期無法使用,及輕鋼架天花板、隔音棉污損等損害。原告於103年4月29日以黎明郵局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淑娟處理。
被告吳淑娟竟於103年5月2日以臺中向上郵局331號函覆以「台端之漏水問題非本人之房子引起,是由於公共管路破裂所引起」為由,拒絕修繕負責。倘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王信惠於102年9月底裝修房屋不當所致,被告王信惠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漏水原因係被告吳淑娟所有該3樓之1房地未做好防水層或水管破裂所致,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淑梋 將該3樓之1房地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2樓漏水位置及修繕方式,經鑑定如104年6月29日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且該鑑定報告已認定係該3樓之1排水暗管發生破裂,致發生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被告王信惠自承於102年9月底漏水事故發生時,有僱用工人修繕當時其所有之該3樓之1房地之排水管,但否認工人通水管行為為本件漏水事故發生之原因,惟綜合系爭房屋漏水時間及情形,顯與被告王信惠僱工通水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王信惠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被告王信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負有修繕該3樓之1房屋漏水之位置。但考量被告王信惠現已非該3樓之1房地所有人,由被告王信惠修繕恐遭現所有人即被告吳淑娟拒絕,被告吳淑娟復容任該3樓之1房地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不予修繕,持續侵害原告權利,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應負有修繕其所有該3樓之1房地之義務,故請求被告共同負責修繕。
㈢又被告王信惠於102年9月底工修繕該3樓之1房地之水管,致
系爭房屋漏水及2樓頂板之輕鋼架天花板、隔音棉污損等損害,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系爭房屋2樓輕鋼架天花板、隔音棉之費用為8,100元,則被告王信惠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8,100元。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信惠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吳淑娟也要共同負責,但該部分被告王信惠願意全權負責,將來如強制執行的費用亦直接向被告王信惠請求即可。
三、被告吳淑娟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信惠、吳淑娟對於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請求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筱玲附表:
被告吳淑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客廳旁之供客人使用浴室之兩個地板排水口,所接合之排水暗管(埋設在鋼筋混凝土樓板內部)發生破裂造成滲漏水發生,應以人工使用機械從兩個地板排水口位置,開始鑿開鋼筋混凝土樓板,並將破裂排水管切除,重新接合排水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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