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 車正宗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於105年5月5日到場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6日到場說明,受刑人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未到場,又臺中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聯繫時則稱因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自知會遭撤銷緩刑,請依法處理等語。核受刑人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絛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韋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4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給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調整為自104年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7月24日中
檢秀執碩104執緩554字第75702號函告知受刑人應依照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自104年6月6日起至
106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向被害人給付15,000元,共30萬元,並於106年1月10日前將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檢送至執行科查驗,該函文於10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嗣被害人於105年5月5日主動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陳報:受刑人自104年6月開始至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伊與受刑人聯繫詢問原因時,受刑人表示尚未支領薪水,之後即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其等間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刑人亦均未出面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6日到場說明,受刑人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亦未到庭,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絡受刑人,經受刑人陳稱:伊經濟上有困難,故未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無辦法一次賠償被害人到目前為止之分期金額,其知悉可能因此遭撤銷緩刑,請依法處理等語,亦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履行,更以將行動電話關機及拒絕出庭之方式,令被害人無法與之聯繫,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查被告前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本應自10
4年2月6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15,000元,然嗣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並於104年5月12日到庭陳稱係因先行賠償肇事車輛之車主,自104年5月25日起即可開始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案件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支付能力,始承諾自104年5月25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15,000元,本院乃據此諭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所定之負擔。而本院亦於該判決中敘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本院前開判決於104年7月1日確定後,受刑人竟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反以行動電話關機、民事訴訟案件開庭不到場等方式避不見面,此與上開緩刑負擔相去甚遠,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還款之意願。再者,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543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無犯罪紀錄,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依分期給付條件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則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後,再拒絕履行,形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亦傷害被害人對法律之信任。
㈣綜上,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
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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