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51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相對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21,31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2,091,853元,前開處分書經送達在案,其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1,865,917元抵繳,相對人尚欠2,647,246元。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647,246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1,094元後,總計為2,646,1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646,15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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