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 鍾雯 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66號被告何富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榮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 鍾雯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對何富榮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雯如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