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沐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沐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下稱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刑,且誤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謝沐堂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3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㈡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在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使詐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中高分院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予以緩刑處遇,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前、後2案非僅犯罪罪名不同,其所為犯罪類型、情節、原因動機、行為態樣亦均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相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經中高分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有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致力彌補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之輕刑,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後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主觀上尚無嚴重之反社會性而一再故意犯罪,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故意更犯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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