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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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澤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而修正後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施行前之109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同日彰檢秀涼110撤緩毒偵53字第11090335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稽,是本案屬「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4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第75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第59號處分書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等情,有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因之本件即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上自仍應觀察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是否於「3年內」再犯,本件當已符合要件。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6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24
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犯罪嫌疑人林宥澤…於109年4月12日主動前來本分局並同意採取尿液」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偵卷【下稱751偵卷】第0-1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為警製作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最近有無吸食或注射何毒品?吸食方式為何?」,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751偵卷第1頁至第2頁),可知被告雖主動前往警局並同意採取尿液,但並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知該犯行而接受裁判,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本案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於緩起訴處期間遵守及履行戒癮療法、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並使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751偵卷第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被告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皆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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