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一十年斗司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謝朝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斗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調解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朝卿)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被告侵占之溢匯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返還告訴人謝朝卿,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返還之7萬9,000元部分,雖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到期而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後若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返還告訴人,則可於判決確定後,告知執行檢察官免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許淑杏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杏以看病就醫需要為由,請求其母 許秀霞 金錢協助,經許秀霞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8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大城郵局(下稱大城郵局),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辦理臨櫃匯款至許淑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大城郵局經辦員謝朝卿因作業疏忽,誤匯10萬元至許淑杏之本件帳戶,經謝朝卿於同日11時許發現前述誤匯情事後,即以電話聯絡通知許淑杏歸還前述溢匯款項9萬9,000元,許淑杏竟基於侵占犯意,明知前述溢匯款項並非其所有,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予花用殆盡,謝朝卿因許淑杏未如數歸還前述款項而以私人款項回補大城郵局。
二、案經謝朝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淑杏坦承有請其母許秀霞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1,000元,許秀霞於匯款後,亦有電話告知之事實。(2)於109年11月24日提領前述許秀霞匯款1,000元時,發現本件帳戶內有多出前述溢匯款項,仍於當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將其中9萬7,000元分次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事實。(3)於109年11月24日有經大城郵局人員以電話通知匯款金額錯誤,並請被告匯回郵局,其母許秀霞亦有經郵局人員告知後轉知被告郵局匯款錯誤之事實。2告訴人謝朝卿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所具事由經過說明告訴人謝朝卿於109年11月24日8時37分許因作業疏忽,溢匯9萬9,000元款項至被告許淑杏之本件帳戶,並於同日11許發現溢匯情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及許秀霞誤匯款項、請被告歸還款項之事實。3證人許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109年11月24日在大城郵局匯款1,000元予被告許淑杏後,有電話告知被告,而同日大城郵局人員有電話通知許秀霞誤匯款項情形,許秀霞亦有以電話轉知被告許淑杏,被告回答有收到匯款10萬元之事實。4被告許淑杏之本件帳戶(臺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大城郵局以許秀霞名義於109年11月24日8時37分許匯入10萬元之事實。(2)自109年11月24日11時25分許至11時34分許,經7次跨行提款提領共9萬9,000元(含被告自稱第1次提領許秀霞所匯款項1,000元)之事實。5告訴人姐姐 謝淑惠 郵局帳戶提領9萬9,000元交易明細告訴人因被告未歸還前述溢匯款項,致以姐姐謝淑惠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回補大城郵局前述溢匯款項之事實。6被告許淑杏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9年11月24日11時46分許接獲大城郵局市話門號00-0000000電話及於同日11時50分許接獲許秀霞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發現提款單的餘額有誤,因為伊有跟朋友調錢,伊以為是朋友匯錢給伊,所以就馬上提領9萬8千元,伊還沒跟朋友確認時,伊母親及郵局工作人員打電話給伊說匯款錯誤,伊才知道這件事,郵局請伊當天把錢匯還,伊說伊已經用掉了,伊認為伊沒有侵占,因為第一時間伊不曉得是郵局的人,對方有過失,伊也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既於向朋友查證前,經其母許秀霞及大城郵局通知匯款錯誤等情,如其對所收受款項來源有質疑,理應主動再向大城郵局查詢或報警處理,始為正辦,然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5分許至11時34分許,僅於9分鐘內旋即分次將9萬9,000元提領一空,而大城郵局於其提領完前述款項後,亦於同日11時46分電話告知被告匯款錯誤情事,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可佐,換言之,被告於提領完前述款項後,於12分鐘內(11時34分至11時46分)即接獲大城郵局電話,其竟向大城郵局稱所提領款項於該時間內已花用殆盡,實有違常情,難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後仍將前述款項用於還債、購買補藥、繳房租、電話費、生活費等支出花用殆盡,益徵其有侵占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9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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