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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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丞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間已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違憲,而聲請人即被告蕭丞村所犯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槍砲案件、③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肇事逃逸案件、④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案件、⑤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教唆竊盜案件、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案件、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轉讓毒品及侵占等案件(按:上開②至⑤案件,已另分案處理,本件不予處理)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均是第1次犯,卻因施用毒品案件,均以累犯加重2分之1刑為判決,對聲請人不公平。現今已經施行一罪一罰政策,刑度已明顯加重,依司法院解釋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及741號解釋參照,目前這些加重判刑造成受刑人總刑期已超過20年,聲請人只有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法律常識不足,現已服刑3年多,內心深感悔悟,每天檢討自省,律法之訂立除為杜防犯罪,教化矯治才是主要宗旨,而非以加重刑責之手段,方能降低杜絕犯罪,聲請人因為吸毒、無收入來源,因而受朋友之託,幫忙購買毒品,只獲得對方無償相請免費施用毒品乙次,並無賺取任何金錢利益或代價,也因難以拒絕朋友毒癮難受,無償供毒,並非以販毒為業之毒販,聲請人也因此受到慘痛代價。請求法外開恩,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從新從輕的再審機會等語。
二、上開⑥至⑧案件部分: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在案,並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案件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9月13日確定(案件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在案,並於107年12月7日確定(案件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⑥至⑧案件聲請再審,應由各該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⑥至⑧案件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事項,亦顯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上開案件①部分:㈠按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
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書所載:大法官於108年3月間已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違憲……上開案件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均以累犯加重其刑2分之1刑之判決,對聲請人而言實不公平,請求法外開恩,給予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從新從輕的再審機會等語,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查依聲請人書狀所述,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依此,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事由所指涉的,只是影響刑罰加重原因之累犯適用問題,與「罪名」無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顯無理由,乃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