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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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婉君 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案件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建物」。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10年4月13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5273號第1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2%)」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10年4月13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5273號第1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2%),並經送達。」。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再於110年4月26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7419號第2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3%)」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再於110年4月26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7419號第2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3%),亦經送達。」。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0年9月2日彰市城觀字第1100035089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婉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 江榮通 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2次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未停工補辦建築執照,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興建之管理,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莊婉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婉君為 蔡育泰 之妻。緣蔡育泰原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因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件物進行增建,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5日通知勒令停工仍不從,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告發本署偵辦(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2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蔡育泰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建物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莊婉君,詎莊婉君復於110年4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江榮通繼續在本案建物施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10年4月13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5273號第1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2%),惟莊婉君仍置之不理,繼續修建。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再於110年4月26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00017419號第2次通知勒令停工(違建完成程度約83%),然莊婉君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制止仍不從而擅自復工,使本案建物違建程度達100%。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育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第1次、第2次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會勘(現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後段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靚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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