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濱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林雲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濱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8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