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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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應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遭竊之財務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9號被告 陳星亨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本件竊盜犯行│││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安全帽被竊之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友人000於│被告到奇異果旅店找證人,│││警詢之證述│離去前稱安全帽是偷的。│├──┼───────────┼────────────┤│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旅│1.被告竊取安全帽後到奇異│││客登記卡│果旅店701號房││││2.證人000住在奇異果旅││││店701號房│└──┴───────────┴────────────┘
二、核被告陳星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