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吸管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扣案物品更改為「李銘將持有之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2支、吸食器1個)等物」;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1233號、第1798號、軍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另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亦因而偵辦其毒品來源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2支、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李銘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銘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李銘將於109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雅珊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大義路101巷14弄口附近,經警方發現李銘將、陳雅珊均於另案遭通緝,當場逮捕之,並扣得陳雅珊持有之甲基安非命1包、塑膠吸管藥鏟1支(陳雅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李銘將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而經警方對李銘將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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