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賴允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1月7日,㈡民國106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2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08年3月20日、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68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2件、建物登記簿謄1件、借款借據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順││399-1││1,921.66│10000分之50│├─┼───┼────┼────┼────┼────────┼─┼──────┼───────┤│2│高雄│三民│大順││400││1,216.61│10000分之5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966│大順段399-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68.58│陽台:7.9│全部││││││15層樓房│合計:68.58│雨遮:3.49│││││├───────────────┤││││││││大順二路58號十二樓│││││││││││││││├─┴──┴───────────────┴──────┴───────┴─────┴──┴─┤│備註:共有部分:大順段3984建號,面積10,53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含停車位編號112,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