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即被告CAOVANDUC(中文名字: 高文德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AOVANDUC(中文名字:高文德,下稱被告)固有在金春財號漁船擔任漁工乙職,然其僅係擔任最低階的庶務工作,又其係經由仲介安排至金春財號漁船工作,就本件犯罪計畫與進行乙節,無從置喙之餘地,是縱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涉案程度亦屬輕微;被告因不諳我國法律,又不精通我國國語,致主觀上不知自己有案在身,是其因未遵期到庭,實非畏罪潛逃之舉;被告在臺期間,係居住在臺北朋友之住處,且因其想回國遂主動向警察報案為非法外勞而始遭歸緝,尚非於游移不定之處所為警方所拘獲,故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經核尚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
695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自行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至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投案,為警逮捕,原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明知有案在身,自承感到害怕而逃離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仲介公司住所,復未主動陳報現居住地,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衡以被告否認犯罪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件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羈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查卷內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 陳信夫 、 王萬肯 、 蔡志偉 、 王劍雲 、 王炯喆 、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尼籍漁工ENDANGSURYADI之證述,復有金春財號漁船於107年3月10日出港至3月19日回港之記錄資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註金春財號漁船之設籍船員資料、橡皮艇上YAMAHA40P舷外機照片、雷達偵蒐載運偷渡犯救生艇航速、油耗計算表、救生艇上載運油桶照片、旭海安檢所107年3月18日20時30分至23時30分路口監視器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3月19日第十巡防區南田偷渡案航跡圖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上固定型無線電及衛星電話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暨外籍船工資料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提起公訴,被告對本案偵審程序之存在,難以諉為不知,且其離開檢察官命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並未主動陳報居所之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事後因其他事由自行至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投案,而影響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情形,是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尚屬有據。況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在臺灣沒有親人,只有一個朋友,是外籍勞工,該朋友工作到9月份就要回去,且其目前亦已無跟仲介公司聯絡等語,足見被告於其朋友離臺後將無居所,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恐無法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處分於法尚屬適當、必要。從而,原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指謫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