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宛聿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自白誣告犯行(他字卷第85-86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甲○○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誣指甲○○涉犯刑案,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甲○○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判決,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5-77、91-9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宏平 歡唱屋」內未遭甲○○以槍抵住乙○○背部逼迫離開上開店家及以機車強行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出上揭告訴之││││行為,且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同意與告訴人甲○○返回││││其租屋處等情,惟具狀辯稱││││:伊因目睹案外人 陳德偉 遭││││告訴人打傷,心生畏懼,心││││理狀態屬間接遭脅迫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調閱宏平歡唱屋外監視││││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自宏平歡唱屋離去時││││,被告行動自然,且未見告││││訴人有何手持棍棒或槍枝等││││物抵住被告身軀等情,其辯││││詞與監視器所攝過程不符,││││故其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無受告││││訴人以槍脅迫上車等情。│├──┼────────────┼────────────┤│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上開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開店家時,未遭告訴人以槍│││51、53頁)│逼迫被告離開店家抑或遭脅││││迫上機車而強行載離等事實││││。│├──┼────────────┼────────────┤│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申告內容│││第5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涉及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誣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租屋處對被告強制性交2次而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就2次性行為是否為雙方合意所致,固各執一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復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