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訴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懋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立公司)
為在臺灣地區銷售其所開發之「主動式攻擊防禦系統(Adva
nceActiveAttackDefenceSystem,以下簡稱系爭3ADS產品)」及「即時安全防護紀錄系統(FutureForthwithFai
lSafeReportingSystem,以下簡稱系爭3FRS產○○○區○○路全系列電腦產品,於民國95年1月25日與伊簽訂銷售代理合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獨家授權伊於○○○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資立公司之系爭3ADS產品及系爭3FRS產品。
㈡由系爭契約第1條:「合約性質:為促進甲方(即資立公司
,下同)全產品3ADS、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以下稱本地區)之行銷,特擬訂總代理合約(以下稱本合約),由甲方授權乙方(即懇懋公司,下同)於本地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3FRS網路設備產品」、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責任及義務:甲方指定乙方為本合約所定系列產品之總代理,對於本合約所定系列內之產品,統由乙方供應給其他經銷商」、「甲方將直接或間接介紹客戶給乙方」等約定,可見資立公司不得有自行銷售及供應系爭產品予其他電腦資訊事業廠商之競業行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甲方得與乙方協商後保留某些特殊結盟或經銷之銷售權,若有任何市場銷售影響,甲方得與乙方配合協商處理以整體市場銷售策略為原則」之約定甚明。
㈢詎資立公司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訴外
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合作結盟,逕行銷售相關之電腦網路產品包括系爭3ADS產品之「TI-3ADS-1000數量1台」、「TI-3ADS-150數量11台」及「TI-3ADS-250數量5台」,供聯合公司所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類防火牆等24項電腦產品」(採購案編號:HL96B04L262PE)履約之用,背棄應由伊銷售供應之義務。伊因此喪失可預期之銷貨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萬1,280元、23萬3,244元及18萬3,520元,合計65萬8,044元,應由資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3ADS產品有欠缺「支援IM行為」、「管理功能」等功效
之重大瑕疵,且無型錄說明書所載「ICSA認證防火牆」之品質保證,其中之「3ADS-50」及「3ADS-250」,均欠缺型錄說明書所載之「網頁內容過濾」功能;系爭3FRS產品亦有欠缺「IM過濾/測錄」無法連線、不能順利完成設定之嚴重瑕疵。至系爭3ADS產品雖具「FTP過濾測試」功能而可阻擋「下載」傳輸,然仍可「上傳」傳輸,可見該項功能並不完整而有瑕疵。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陸續向資立公司訂購系爭3ADS產品及系爭3FRS產品,然經客戶反應,始悉該兩項產品有上開重大瑕疵,欠缺型錄說明書所載之應具備功能、品質,致伊仍有下列庫存產品無法銷售,依系爭契約第9條:「甲方保證其產品具有約定規格、功能及品質,如產品有瑕疵或因此而無法銷售時,乙方得予以退貨」及第21條第4項:「本合約第9條…之規定,於合約終止後仍然有效」之約定,伊得請求資立公司退還價款合計159萬8,336元:
⑴TI-3ADS-1000,數量1台,金額29萬7,520元。
⑵TI-3ADS-150,數量2台,金額合計6萬192元(單價3萬96元)。
⑶TI-3ADS-250,數量1台,金額5萬2,096元。
⑷TI-3ADS-50,數量2台,金額合計2萬8,192元(單價1萬4,096元)。
⑸TI-3FRS-100,數量4台,金額合計33萬5,712元(單價8萬3,928元)。
⑹TI-3FRS-200,數量2台,金額合計34萬4,656元(單價17萬2,328元)。
⑺TI-3FRS-25,數量5台,金額合計15萬9,640元(單價3萬1,928元)。
⑻TI-3FRS-400,數量1台,金額32萬328元。㈤爰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資立公司應給付懇懋公
司225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資立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5年1月25日零
時起至民國96年1月24日24時止,有效期限為1年。本合約期滿,甲方書面通知乙方續約,如仍未續約則視同雙方合約自動延續1年」之約定,系爭契約附有期限,於期限屆至後附有停止條件,需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認為契約繼續有效。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曾依上開約定與懇懋公司商議續約,因懇懋公司人事異動致協商不成。且伊並未以書面通知懇懋公司續約,系爭契約續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應於96年1月24日24時終止,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供應系爭3ADS產品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未違約。至伊公司行政部主任 黃美枝 於96年4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中央信託局價格之最初版本,復未提及系爭契約續約事項或後續履行事宜。況懇懋公司就國防部軍備局之上開採購案,已配合投標,伊自未違約。
㈡依懇懋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所載,訂貨日期分別為95年3月2
日及95年6月30日,然上開日期前、後,懇懋公司曾以相同機型重新向伊下訂單並成功銷售已結案收訖貨款,並未遭客戶嫌棄,懇懋公司係因未盡力銷售系爭產品始尚有庫存,與瑕疵無關。
㈢懇懋公司具銷售系爭產品之經驗,就產品之性質應具一定程
度之認識,其未於受領系爭產品時即主張有通常性功能之瑕疵,遲至時隔兩年餘始為主張,依民法第365條及第356條第2項規定,懇懋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逾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㈣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係於95年間,斯時所適用者為MSN6.0版
本,現因版本過舊無法下載,而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已指明其鑑定報告係針對MSN8.0版本所為。又系爭3ADS產品係原廠OEM出產,原廠之產品已通過ICSA所列舉測試之項目,型錄始記載具有ICSA認證之標準,並非通過上開認證。懇懋公司僅提出自己網頁以為測試,仍應就所主張系爭3ADS產品之「3ADS-50」及「3ADS-250」均欠缺「網頁內容過濾」功能,及「FTP過濾測試」雖可阻擋「下載」傳輸,但仍可「上傳」傳輸等情,以為舉證。
三、原審判決資立公司應給付懇懋公司65萬8,044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懇懋公司其餘之訴。懇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懇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資立公司應再給付懇懋公司159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部分宣告假執行。資立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資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懇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分別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資立公司為在臺灣地區銷售其所開發系爭3ADS產品及系爭3F
RS○○○區○○路全系列電腦產品,於95年1月25日與懇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獨家授權懇懋公司於○○○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資立公司之系爭3ADS產品及3FRS產品,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8-16頁)。
㈡懇懋公司於95年3月2日及95年6月30日,向資立公司訂購系
爭產品,有訂價單可證(原審卷第21-22頁)。尚有下列庫存產品未銷售:
⑴TI-3ADS-1000,數量1台,金額29萬7,520元。
⑵TI-3ADS-150,數量2台,金額合計6萬192元(單價3萬96元)。
⑶TI-3ADS-250,數量1台,金額5萬2,096元。
⑷TI-3ADS-50,數量2台,金額合計2萬8,192元(單價1萬4,096元)。
⑸TI-3FRS-100,數量4台,金額合計33萬5,712元(單價8萬3,928元)。
⑹TI-3FRS-200,數量2台,金額合計34萬4,656元(單價17萬2,328元)。
⑺TI-3FRS-25,數量5台,金額合計15萬9,640元(單價3萬1,928元)。
⑻TI-3FRS-400,數量1台,金額32萬328元。㈢資立公司銷售聯合公司系爭3ADS產品之「TI-3ADS-1000數量
1台」、「TI-3ADS-150數量11台」及「TI-3ADS-250數量5台」,供聯合公司所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類防火牆等24項電腦產品」(採購案編號:HL96B04L262)履約之用。如由懇懋公司供應上開產品,可預期銷貨利益為65萬8,044元(即上開3項產品依序為24萬1,280元、23萬3,244元及18萬3,520元)。
五、懇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7年1月24日止,資立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競業禁止義務,逕行銷售聯合公司上開產品,且系爭產品之規格、功能及品質不符合型錄說明書之記載等情,則為資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斟酌: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至96年1月24日抑97年1月24日止?㈡資立公司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應賠償懇懋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65萬8,044元?㈢懇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買賣,是否可採?懇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資立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至96年1月24日抑97年1月24日止?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
⑵系爭契約除於第3條就「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有效期
間自民國95年1月25日零時起至民國96年1月24日24時止,有效期限1年。本合約期滿,甲方書面通知乙方續約,如仍未續約則視同雙方合約自動延續1年。」(原審卷第9頁),其中「書面通知」之用字,另於第2條、第16條第4項、第9項依序有「書面通知」、「書面同意」、「書面照會」等相同文義之文字(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審酌商業交易慣例,認為當事人使用上開「書面通知」、「書面同意」、「書面照會」等文字,其契約之真意僅係以書面為立證之方式而非條件,是系爭契約第3條「書面通知續約」之約定,所著重者乃「通知續約」,而非拘泥於必以書面通知始生通知續約之效力。
⑶依資立公司於97年4月2日書狀所自認「甲方依以條款內容與
乙方商議續約,因乙方人事異動致協商不成」等語(原審卷第40頁),應堪認資立公司已踐行通知懇懋公司續約之程序,乃因懇懋公司人事異動之故而未能續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同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至97年1月24日24時止。資立公司抗辯該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懇懋公司續約,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6年1月24日止云云,無足採據。㈡資立公司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應賠償懇懋公司可得預
期之利益65萬8,044元?⑴綜觀系爭契約第1條:「合約性質:為促進甲方全產品3ADS
、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以下稱本地區)之行銷,特擬訂總代理合約…,由甲方授權乙方於本地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3FRS網路設備產品」;第16條第1項:「責任及義務:甲方指定乙方為本合約所定系列產品之總代理,對於本合約所定系列內之產品,統由乙方供應給其他經銷商」;第3項:「甲方將直接或間接介紹客戶給乙方」;及第18條第9項:「甲方得與乙方協商後保留某些特殊結盟或經銷商之銷售權,若有任何市場銷售影響,甲方得與乙方配合協商處理以整體市場銷售策略為原則」等約定(原審卷第9、12、14頁),懇懋公司主張資立公司依約不得自行銷售及供應系爭產品予其他電腦資訊事業廠商乙情,應堪採據。
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7年1月24日24時止,已如上述,
兩造復不爭執資立公司有銷售系爭3ADS產品之「TI-3ADS-1000數量1台」、「TI-3ADS-150數量11台」及「TI-3ADS-250數量5台」,供聯合公司所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類防火牆等24項電腦產品」履約之用等情,而上開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96年9月29日,承商係於96年9月28日交貨乙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10月1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8131號函復原審法院所檢附之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資立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逕行銷售系爭產品予聯合公司之行為。懇懋公司主張資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自堪採據。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倘資立公司未逕行銷售聯合公司上開產品而係由懇懋公司供應,則懇懋公司可獲得之預期銷貨利益共計65萬8,044元,已如上述,則懇懋公司主張資立公司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逕行銷售上開產品予聯合公司,致懇懋公司未能銷售上開產品予聯合公司,喪失預期可獲得之銷貨利益65萬8,044元,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資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懇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買賣,是否可採?懇懋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資立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分別以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產品之「訂貨手續」、「付款條件與額度提供」、「交貨約定」及「驗收」等事項,均係就系爭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價金之交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為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資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所未約定者,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自屬可採。懇懋公司主張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字,乃兩造為合作促進系爭產品於臺灣地區之行銷業務,並非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356條、第365條所明定;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亦約定:「產品運抵乙方後,應經乙方驗收,如發現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產品毀損、瑕疵或短缺,乙方應於收到產品當日通知甲方,並於2週內,將該毀損或瑕疵產品退還甲方」(原審卷第10頁)。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買賣,雖其中第9條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惟依上開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懇懋公司仍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及通知。查懇懋公司係分別於95年間向資立公司訂購及受領系爭產品,有訂購單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懇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資立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已從速檢查及通知,或無從為通常檢查程序之正當理由,遲至97年2月5日(原審卷第1頁),以資立公司明知供應予懇懋公司之系爭產品欠缺其型錄說明書所載規格功能品質,卻明示保證而故意隱匿不告知,懇懋公司無從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產品是否具資立公司所保證之規格功能品質,且系爭產品須與其他電腦設備整合後整體實際使用,始可知其功效,懇懋公司係經客戶反應,獲悉系爭產品有欠缺資立公司依型錄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等重大瑕疵,徒執系爭契約第9條:「甲方保證其產品具有約定規格、功能及品質,如產品有瑕疵或因此而無法銷售時,乙方得予以退貨,甲方應於收到瑕疵產品後,開立等同到期日之支票貨款退還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審卷第10-11頁),起訴請求資立公司返還價金云云,自未足取。
六、綜上所述,資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應賠償懇懋公司所失利益65萬8,044元。從而懇懋公司請求資立公司給付65萬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懇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資立公司給付159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懇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懇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資立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資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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