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訴人己○○
庚○○乙○○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訴人丁○○
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被上訴人丙○○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周志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己○○、庚○○、乙○○、壬○○、辛○○及上訴人丁○○、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庚○○、乙○○、壬○○、辛○○及上訴人丁○○、義振通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庚○○(00年0月0日出生)、乙○○、壬○○、辛○○(下稱己○○等5人)主張: 蘇財印 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鶯大橋上第2根路燈附近,遭同向行駛,由上訴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義振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被上訴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駕駛3418-DR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使蘇財印人車倒地滑行,復遭前開車輛輾壓,蘇財印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骨折、大量出血及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丁○○、丙○○顯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蘇財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義振公司及良澔公司既分別為丁○○、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蘇財印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可言,縱認蘇財印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僅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而已。上訴人己○○、庚○○乃蘇財印之女,乙○○為蘇財印之配偶,壬○○、辛○○則為蘇財印之父、母,因蘇財印之死亡,各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由丁○○、丙○○、義振公司及良澔公司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丁○○、義振公司、丙○○、良澔公司連帶給付㈠乙○○309萬2,510元、己○○712,211元、庚○○811,351元、壬○○687,785元、辛○○726,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見原審板調字卷第51頁及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義振公司則以: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身龐大、重達15公噸並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緩慢,且與蘇財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間,尚有前方車輛。又丁○○並無跨越車道、超速或其他違規行駛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蘇財印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靠右行駛,而違規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另丙○○亦超車不當而擦撞蘇財印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蘇財印重心不穩倒地,是丁○○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丁○○、丙○○、蘇財印之過失比例亦應為2:2:6等語資為抗辯。丙○○、良澔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三鶯大橋有二線車道,丙○○係行駛外側車道,車速僅45里,而蘇財印當時係欲超車,行駛在二線道之中線,但不知何故未能完成,反擦撞當時的左右來車,造成車禍。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左前、左後車輪、左車廂位置沾有血跡,若蘇財印係遭丙○○所碰撞,血跡應出現在右側而非左側,足見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丁○○、義振公司應連帶給付乙○○1,259,233元,己○○210,196元,庚○○282,106元,壬○○233,320元,辛○○255,702元,及均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己○○等5人其餘之訴。己○○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等5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丙○○、良澔公司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與丁○○、義振公司連帶給付之;②丙○○、良澔公司與丁○○、義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1,039,489元、己○○340,130元、庚○○388,071元、壬○○355,547元、辛○○370,468元,及均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聲明見本院卷第1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丁○○、義振公司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義振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良澔公司答辯聲明則為:㈠己○○等5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蘇財印有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致死之事實,復有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法院卷宗內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79號卷第71頁至第149頁及95年度相字第16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8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至己○○等5人主張係丁○○與丙○○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蘇財印之死亡結果,以及蘇財印並無與有過失等語,則均為丁○○、義振公司、丙○○、良澔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丁○○及丙○○在車禍發生後,經相驗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等之車輛有與蘇財印之機車發生擦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之訊問筆錄):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由鶯歌鎮○○○鎮○○○○道上,該路段有雙線車道,車禍現場最先見蘇財印之右鞋、屍體、機車左後照鏡、安全帽、機車車箱內衣服、機車遺留刮地痕、機車腳踏墊、蘇財印左鞋、機車,蘇財印倒臥在中央白色標線上,上半身在內側車道、下半身在外側車道。機車車頭則嚴重毀損,儀表板掉落,前方車籃嚴重變形;右側車前輪架有一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右側前輪蓋破損,右側護條鬆脫、右側握把把手有摩擦痕、右煞車把手往前彎曲、末端有摩擦新痕、右側蓋有刮擦痕;車尾車殼破損嚴重、後方握把鬆脫、後車輪輪框變形、排氣管防燙蓋上灰塵有遭擦抹跡象、排氣管下方有摩擦新痕、左側協助立車握把螺絲向內凹陷、左側除左側蓋破損及左側條破裂,其餘皆為刮擦痕。在蘇財印及其機車前方內側車道上則停放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雖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惟其車身右側第1、2、3排外側輪胎均有摩擦新痕,右側油箱外殼亦有2處明顯之擦抹新痕。其次在丁○○之曳引車前方外側車道上另停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並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左前車輪總計有3處摩擦新痕,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左側車箱帆布有一擦抹痕;左後車輪後方擋泥板有一擦抹痕,另在擋泥板外側有變形情形,以上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8250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前揭95年度偵字第27879號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第65頁至第9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依據丁○○及丙○○前揭所述及上開資料所顯示之蘇財印倒地、機車及物品散落位置、三車車體毀損情狀,及曳引車及自用小貨車均有新擦痕,暨機車刮地痕走向(自中心線往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丁○○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蘇財印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線靠外側車道之位置,以及蘇財印機車左側與曳引車右側、機車右側與自用小貨車左側均有所接觸而發生擦撞。次查前述之機車最終刮地痕跡,係自道路中心線向左偏滑,故可研判機車最後係受來自右側之力,輔以上揭蘇財印機車與自用小貨車之擦撞痕跡,堪認蘇財印機車倒地前,係與右側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再向左側偏行而滑倒。而徵諸丁○○在車禍發生後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車子右前方油桶有摩擦到蘇財印機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及其內附之95年度相字第1643號相驗卷第46頁之訊問筆錄)及上開蘇財印機車與曳引車之擦撞痕跡,亦堪認丁○○駕駛之曳引車有自後方擦撞蘇財印機車之情事。故綜合各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刮地痕跡及擦撞痕跡之比對等情狀,應可認係蘇財印機車先與曳引車發生擦撞,因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行駛在右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終因失控倒地向左側滑行。再參以受刑事法院囑託所作成之國立交通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9頁所附該大學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見解(見前揭偵查卷第153頁所附之該會96年5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57號函)。而證人即上開委員會審議委員 黃道易 、 楊宗璟 在偵查中到場均證稱:「因為機車倒地後有一個往左前之刮地痕,依刮地痕判斷,機車倒地後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因為聯結車在機車前方,最後1次應該是與小貨車相撞,如果最後1次被聯結車撞到,機車應該會倒向右邊去,不會如現在位置,所以我們認為機車應先與聯結車相撞,再擦撞小貨車,機車倒到內側車道中央,而且聯結車也是在內側車道,機車倒地路線與聯結車的動線是有交集的。」、「(小貨車先自後碰撞機車,導致機車偏左行駛,撞擊聯結車,之後因為小貨車車速較快,又行駛到機車旁邊,而機車再撞擊小貨車之機率)不大,因為如果機車是0次撞擊,依照模擬結果,機車在最後撞擊小貨車之後,應該會再往聯結車方向滑去,此時可能會被聯結車輾過,且也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機車在聯結車後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4頁及第185頁)。益證本件確係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先與丁○○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再與行駛在其右側之丙○○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死亡。
(二)本件蘇財印既係因騎乘機車先與丁○○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失控向右偏行,再與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最終再失控向左偏行而人車倒地死亡,則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丙○○,既未超越蘇財印之機車,僅因蘇財印與丁○○所駕駛之曳引車先發生擦撞造成失控,突然改變方向而向右偏行,始與丙○○擦撞,故丙○○於正常行駛過程中,就蘇財印此項突發行為之發生,事前並無法預料而加以防範,事故發生時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予以排除危害,因此尚難認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蘇財印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刑事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98年3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99年3月22日函文意旨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153頁)。丙○○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及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0頁至第225頁及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1頁)。至丁○○駕駛之曳引車則係與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先發生擦撞,而由曳引車之車寬幾乎占去一個車道(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之現場照片)之情狀觀之,機車與曳引車之擦撞應係於二車併行之過程中,再徵諸前述丁○○在車禍發生後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車子右前方油桶有摩擦到蘇財印機車等語,及丁○○於蘇財印機車倒地後,立即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狀(見前揭95年度相字第1643號相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堪認丁○○在駕駛曳引車時確有與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及超越該機車之情事,否則丁○○並無因另一車道上之機車倒地,而停車查看並報警之必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丁○○駕駛大型曳引機行駛於道路,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於有上開預見時,仍於與蘇財印騎乘機車併行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放慢車速禮讓機車先行,以避開併行之危險,終發生擦撞之結果,致蘇財印人車倒地受傷死亡,故應認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蘇財印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而丁○○因此觸犯刑罰法令,亦經刑事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0頁至第225頁及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1頁)。從而,己○○等5人主張丁○○及其僱用人義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丙○○及其僱用人良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五、末查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義振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其中給付乙○○扶養費1,584,222元、喪葬費用314,500元,己○○扶養費150,326元,庚○○扶養費270,177元,壬○○扶養費188,867元,辛○○扶養費226,170元及給付5人各70萬元慰撫金部分,本院之意見與原判決在第14頁至第18頁所述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而己○○等5人於上訴後亦表示就上開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民事更正聲明暨陳明狀)。至丁○○、義振公司抗辯蘇財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己○○等5人所否認。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蘇財印係騎乘機車在內外側車道之中線靠近外側車道位置。而按一般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除有超車之必要,原則上應避免在靠近內外側車道之中線上行駛,以免造成危險;又超越前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參照)。據此,蘇財印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如非在超車,則其騎乘機車未注意避開靠近內外側車道中線之位置,顯未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如係準備超車,惟其於超車而與曳引車併行時,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從而丁○○、義振公司抗辯蘇財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為可取。茲審酌系爭曳引車體積龐大,且車寬幾乎占據整個內側車道,故於車輛行進中,更須特別注意保持與相鄰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應認丁○○本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蘇財印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40。從而,己○○等5人主張蘇財印與有過失比例應為10分之1云云,並非可取。是本件依蘇財印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結果,乙○○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59,233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1,584,222元+喪葬費314,500元+慰撫金700,000元=2,598,722元,2,598,722元-2,598,722元×40%=1,559,233元),己○○510,196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150,326元+慰撫金700,000元=850,326元,850,326元-850,326元X40%=510,196元),庚○○582,106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270,177元+慰撫金700,000元=970,177元,970,177元-970,177元X40%=582,106元),壬○○533,320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188,867元+慰撫金700,000元=888,867元,888,867元-888,867元X40%=533,320元)及辛○○555,702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226,170元+慰撫金700,000元=926,170元,926,170元-926,170元X40%=555,702元),如再扣除其5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30萬元,則乙○○得請求丁○○、義振公司連帶給付1,259,233元,己○○得請求210,196元,庚○○得請求282,106元,壬○○得請求233,320元,辛○○得請求255,70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義振公司連帶給付乙○○1,259,233元,己○○210,196元,庚○○282,106元,壬○○233,320元,辛○○255,702元,及均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己○○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等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丁○○、義振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丁○○、義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己○○等5人請求丙○○及良澔公司亦應與丁○○、義振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己○○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等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己○○等5人及丁○○及義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