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七年板登字第二五四九六0號收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於民國
97年6月20日立具授信契約書,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貸款契約書,並於97年6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連運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規定,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到期,故甲○○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甲○○竟於三週內即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且甲○○亦於同日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他筆房地,贈與登記與其妻即訴外人 王雅倫 所有,時間點過於巧合,顯為藉機脫產。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變更,顯然違背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則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實際上應無買賣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上訴人為甲○○之債權人,而甲○○之行為足以損害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且怠於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自得先位主張代位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有效,惟被上訴人丙○○並
無資力,復曾為被上訴人甲○○之姐夫,且系爭不動產現由甲○○之胞姐即訴外人 王秀清 無償使用,故系爭買賣行為顯為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㈣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4960號收件,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8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4960號收件,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8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吳金花 所有,訴外人王秀清(即被上
訴人丙○○之前妻)於97年3月20日向吳金花買受系爭不動產,惟因王秀清之資力及信用恐無法貸得較低利率之房屋貸款,王秀清遂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資力較佳之胞弟即被上訴人甲○○所有,以求貸得較低利率之房屋貸款,嗣後王秀清與家人並於97年9月19日入住系爭不動產迄今,故王秀清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不得徒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剝奪王秀清之所有權。
㈡嗣後訴外人連運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而請託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上訴人徵信期間,甲○○向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即訴外人 蕭相全 表明,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甲○○所有,但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王秀清,但蕭相全並未向上訴人據實陳述甲○○之說明,而與甲○○辦理相關連帶保證手續。則王秀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97年3月20日)尚早於被上訴人甲○○擔任連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時間(97年6月20日),則衡情顯無為求符合連帶保證人之資格而令上訴人誤認系爭不動產為甲○○所有之情事。嗣於97年8月間,王秀清知悉前情,怒而終止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惟為免甲○○遭國稅局認定係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丙○○而課徵贈與稅,且為免其所有不動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且遂將移轉原因登載為買賣,且為避免房貸利率有所更動,遂未更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而被上訴人間確實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自亦無從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甲○○未曾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而由真正所有人王秀清管理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王秀清與甲○○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故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從而王秀清既於97年8月間終止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王秀清與甲○○間已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丙○○係受真正所有人王秀清之委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丙○○所有,即為有合法原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有償或無償詐害行為。另因王秀清業已終止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甲○○對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代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連運公司於97年6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由
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連運公司於97年8月1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已到期,迄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31日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吳金花,嗣
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所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甲○○,97年8月2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所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
㈢被上訴人甲○○與丙○○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間經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由訴外人王秀清及被上訴人丙○○之家人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就先位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⒉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就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該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使被上訴人甲○○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減少,確實使上訴人之債權有受損害之危險。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甲○○起訴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已可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登記之訴以主張權益(詳如後述),故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非正當。
⒉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秀清間之關係:
⑴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
由訴外人吳金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訴人甲○○,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受人則載明為訴外人王秀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甲○○當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至於內部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所載明之買受人究竟為何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部公示登記效力所生權益之歸屬。況且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人、債務人均為甲○○,系爭房屋借款書借款人為甲○○,同意書由甲○○簽章,玉山銀行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確認借款人權利義務者為甲○○,撥款委託書由甲○○與吳金花簽名於上,有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且王秀清亦自陳資力及信用不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情判斷,益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確實為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王秀清,僅借甲
○○之名登記,而與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便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且該項無名契約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經查:
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從而縱使王秀清為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甲○○之名登記;但
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並請求回復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且王秀清與甲○○之真意,既然在於使王秀清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甲○○並不因成為登記名義人而真正取得所有權,則王秀清與甲○○之該項合意,僅具有債權效力,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王秀清始為真正所有人。此外縱認王秀清與甲○○間之「消極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惟王秀清並未與甲○○就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登記,則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甲○○自亦不得主張以「王秀清借甲○○之名登記」之事由而對抗上訴人。又縱使王秀清與甲○○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惟亦無任何民法規定足以使王秀清與甲○○之內部借名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而得以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 朱泓儕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就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關係: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屬有效,已如前述。但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在於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者,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或第244條規定決定其效力(參見 詹森林 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31頁,1998年初版)。
⑵經查被上訴人甲○○於97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人,而訴外人連運公司於97年6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連運公司於97年8月1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已到期,迄未清償;但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復於97年8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⑶至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丙○○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秀清所有,並非甲○○所有,甲○○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王秀清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遭甲○○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遂指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云云,有原審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7、72頁)。惟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甲○○,已如前述,從而甲○○既係因避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丙○○訂立名為「買賣」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則據此足證甲○○與丙○○間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行為無效,其據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而甲○○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至於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間確實並無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則須以買賣真正為前提,故本院無從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其中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其中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以及備位聲明其中請求撤銷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部分,均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98年度訴字第323號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土城市│樂利││1010│建│3070.78│10000分之99│└─┴───┴────┴───┴───┴──────┴─┴─────┴──────┘┌─┬──┬───────┬───┬─────────────────┬────┐│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024│臺北縣土城市樂│5層樓│三樓層:91.06│陽台11.78│全部││││利段1010地號│鋼筋混│合計:91.06││││││--------------│凝土造│││││││台北縣土城 市裕 ││││││││民路136巷6弄││││││││3號三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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