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經許可即與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供違法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乙○○則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僱請不知情之 游榮貴 ,游榮貴另以每小時800元價格僱請不知情之 鄭宏勝 (游榮貴及鄭宏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鄭宏勝於民國97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回填在上開土地,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地籍謄本圖、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均為乾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成立要件,須以廢棄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所回填之土石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上開土石方並不屬於前揭規定廢棄物之範圍,自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
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
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86)臺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於92年9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227-001地號,其上傾倒者均為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物,此有地籍謄本圖、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開挖現場土地,請環保局人員檢視該土地表面及開挖之處,經環保局人員表示研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1份、履勘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履勘時在場之桃園縣環保局稽查科人員 陳福斌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請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三,當初上面有記載經環保人員表示研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你們當初的研判是基於什麼情形研判它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會勘當日因為現場已經長草,現場有要求當事人用工具挖一個小洞來看裡面有沒有其他的東西,經過挖掘以後,發現現場大部分都是土、石。(審判長問:大部分是土、石,那少部份是什麼?)現場有發現幾塊混凝土塊。(審判長問:混凝土塊也是剩餘土石方?)是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就是說有用簡單的工具開挖,開挖的地方發現大部分是土、石,還有少部分的混凝土塊?)是的。(辯護人問:你判斷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就是內政部所發布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裡面所稱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的清理流程如何?)營建剩餘土石方這個部分的管轄權是屬於內政部,依據環保單位來講,除非有隨意棄置或是污染環境,就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來裁處,所以清理流程的部分應該是由內政部處理。(檢察官問:營建剩餘土石方要放置的處所是否需要向有關權責單位先申請合法的執照,才能放置?)這個部分是屬於內政部的權責,據我瞭解,營建剩餘土石方的收容場所也是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審判長問:申請什麼許可?)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審判長問:還是要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申請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如果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部分是不需要依廢棄物清理法來申請取得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審判長問:為何不需要?)因為這個部分是內政部所管轄的,不是屬於環保單位的權責。(審判長問:所以這個不是廢棄物?)不是,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明確。是本案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物,自屬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乙○○所辯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甲○○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傾倒之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物,其性質既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揆諸首揭說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當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則被告甲○○、乙○○2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既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自無庸依該法之規定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或依該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刑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中就本案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一節敘明甚詳,惟其所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之規定,不得隨意傾倒,如未依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規範,尚難以土石方係可用資源為辯解,是上開土地既非合法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剩餘士石方之合法儲存場所,竟提供該土地回填,自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顯係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性質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是其清除、處理之管理,當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一節未予辨明,致生張冠李戴之誤。另經遍覽各類法規,核無起訴書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而起訴書所列「(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二)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三)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云云,其用字雖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列「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二)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雷同,惟細究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全文內容,並無「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之文字,是公訴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復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係因認為本件被告甲○○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所傾倒之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物,經環保局人員研判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釋,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則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固非無見,惟查: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本件由被告甲○○提供土地、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他人所運載至上開土地傾倒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令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被告二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其所為即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非上開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足見被告二人所為不符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可參,上情允宜法院再為審酌」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皆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者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處理者皆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回填之物屬事業廢棄物中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示,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2人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同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又無裁判上乙罪或實質上乙罪之關係,檢察官僅就同法第46條第3款起訴,起訴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本案被告2人縱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亦非本院所得審理。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