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 相對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⒈應立即將相對
人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息,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18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9,815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利益為1,850,000元);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支出裁判費75,750元(上訴利益為5,000,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6,280元(計算式:75,750+530=76,280)。
㈢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即18,850元【計算式:69,815×0.27=,1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28,972元,合計47,822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即5,260元,餘42,56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76,28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712元(計算式:28,972-5,260=23,71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