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樂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燁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被   告 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沈宗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票字第11042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然原告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卻未自被
告收受到借款,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欠缺
票據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若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惟兩造曾於107年5月7日簽訂「板橋默砌旅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
告將默砌旅店之48%股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轉
讓予被告,並約定如逾期給付出資,每逾期1個月,被告應
給付依出資額1%計算之違約金即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迄未
給付上開出資,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
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兩造遂於107年5月31日另行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載明係因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5月15日止
,陸續向被告借款1,824萬8,000元故簽發系爭支票,茲因
退票,故經兩造協商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以
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拋棄訴權等情,可證兩造已於
起訴前達成和解,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確認利益
,並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原告亦
應先就阻礙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不應
由被告負責;更何況被告已提出系爭聲明書,足以充分證明
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824萬8,000元之事實,故原告拒
絕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以系爭轉讓協議所約定
之股權買賣價金2,000萬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部分,
茲上開股權價金業已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另筆2,000萬元
借款債權,自無從再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11042號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
告雖以原告曾簽署系爭聲請書表明不會對被告所聲請之本票
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抗辯本件應欠缺確
認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詳
參後述),自不能逕以該聲明書之內容否定原告之訴權。是
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及抵銷抗辯為其論據,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云云,惟
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內記載:「...協議由樂
庭實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共5
張換取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所示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內自陳:「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因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所提出作為清償及擔
保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嗣後經過雙方於107年5月
31日確認借款金額後並協議由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依被告自己之主張,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清償借款甚明;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既已取回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債權即因票據不存在而無從
行使,原告當無須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
,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堪予認定,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一
節,即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被告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就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經原
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聲明書(含附表共兩頁)及民事聲明捨
棄抗告狀各1份為證,依該聲明書第1頁內明確記載:「1.
茲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5月15日止
陸續向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1,824萬8,000元,故樂
庭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燁庭為擔保及清償借款,以樂庭
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惟因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
帳戶存款不足,故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債權人騰富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政宏先生協商,協議由樂庭實
業有限公司另開具如附表2之本票共5張(即系爭本票)換
取債權人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附表1所示之支票
以供擔保返還前開借款;並切結保證屆時對於騰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所為之本票裁定,不會提起抗告、異議
、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則願再賠償騰富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並預先簽署捨棄抗
告狀予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可知兩造係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聲明書,經雙方確
認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5月15止之借款數額為1,82
4萬8,000元無誤,原告始據此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共5
張以供清償,再佐以原告先前亦曾簽發面額合計為1,824萬
8,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資擔保借款,惟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該等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4.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天僅有在聲
明書第2頁之附表及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並未
看到聲明書第1頁云云,然其並不否認第1、2頁間騎縫章
之印鑑為真,僅主張係遭他人盜蓋,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前揭騎縫章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一情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曾將另一套型式相同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 陳美汎
吳坤樹 保管以便辦理報稅,故合理懷疑係陳美汎、吳坤樹
或其他人持該套大小章,未經原告同意而蓋印於系爭聲明書
之騎縫等情。然據證人即會計師吳坤樹證稱:原告於107年
間透過記帳業者陳美汎之介紹,委託伊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104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複查,故於107
年5月14日交付一套大小章予伊使用,伊隨後即將該套大小
章交給事務所的工商副理謝先生放在事務所內統一保管,沒
有上鎖,但通常會使用到該套大小章的人只有伊、謝先生及
陳美汎,期間陳美汎曾因要為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公司遷址等,將印章帶走過幾次,但時間點無法確認。伊
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是在本案開庭後某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母親打電話給伊詢問印章有無被人拿走,伊才知悉此事。
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政宏則未曾向伊索取過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證人陳美汎具結證
稱:其有受託幫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用過原告
公司的大小章,平時章是放在事務所內,如果要用的話必須
經過吳坤樹會計師之同意。蔡政宏並未向其拿過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僅能證實原告曾
將大小章交給證人吳坤樹及陳美汎使用,然尚無從證明證人
吳坤樹或陳美汎曾親自或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由他人蓋用於系
爭聲明書上,自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聲明書上之騎縫章係遭他
人冒蓋。原告雖又以證人陳美汎所為證言與證人吳坤樹之證
詞間有若干扞格,彈劾證人陳美汎之憑信性,然此縱然屬實
,亦屬原告舉證不足問題,不能以此逕認係證人陳美汎或陳
美汎將印章交由他人盜蓋原告之印文。
⑵反觀原告自承其確有於系爭聲明書第2頁所示附表及民事聲
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用印,然所謂附表通常係附隨本文而來
,無以獨立存在,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年齡智識,應無可能
於被告要求署名時,全無詢問內容,即同意在欠缺任何文字
記載上之「附表」內簽名,況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前即已
於提示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憑,倘若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支票所載票據債權確有爭執
,而跳票又已成事實,其又豈有可能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
系爭支票,並同意在前揭附表與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內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聲明書第2頁內簽名時不知有第1頁
之內容存在等情,顯屬可疑。
⑶至原告以系爭聲明書第1、2頁之字體、左上方打印之時間不
同,質疑非屬同份文件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
其所委託製作上開聲明書之正雅法律事務所承辦人間之對話
紀錄,證實上開聲明書共兩頁均為正雅法律事務所代為擬定
後寄予被告檢視,其中第1頁經過修改,故重新傳真後,傳
真時間與第2頁相差約兩小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
143頁),由此不惟無法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而足以
證明系爭聲明書第1頁並非被告臨訟杜撰。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之騎縫章係
遭他人盜蓋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簽名時未見及
聲明書第1頁云云,即難認可信。
5.基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足證被告確於106年11月至
107年5月15間陸續借款予原告,金額共計1,824萬8,000
元,原告因而於107年5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上開
借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5月7日簽訂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原告將其持有之48%股權以2,000萬
元之價格轉讓被告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因原告當時尚欠被告另筆2,000萬元借
款債務,故於上開協議第8條中約定原告得於107年5月18
日前買回股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前行使買回權,故被告已
以股權價金抵充原告積欠之2,000萬元債務,原告已無價金
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衡情應非虛妄,否則原告嗣於107年
5月31日與被告進行結算時,不僅已無須返還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1,824萬8,000元予被告,甚至可再向被告請求超
過部分之股權買賣價金,則其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同意另行
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1,824萬8,000元之借款,此實明顯
違反常情。再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7年5月7日以個
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3,200萬元之本票共兩紙交予被告法定
代理人收執,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5頁、第201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載債
務外,尚有其他借款債務等情,非無可信。是以,原告依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0萬元,並主張以此
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2,6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173,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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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001│107年5月15日│2,200,000元│││CH0000000│
├──┼───────┼──────┤│├─────┤
│002│106年10月28日│1,500,000元│││CH0000000│
├──┼───────┼──────┤│├─────┤
│003│107年1月10日│4,000,000元│未載│107年5月31日│CH0000000│
├──┼───────┼──────┤│├─────┤
│004│107年5月15日│4,500,000元│││CH0000000│
├──┼───────┼──────┤│├─────┤
│005│107年1月29日│6,048,000元│││CH0000000│
├──┴───────┼──────┤│├─────┤
│共計│18,248,000元││││
└──────────┴──────┴───┴──────┴─────┘
┌──────────────────────────────┐
│附表二(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001│107年5月15日│2,200,000元││WHA0000000│
├──┼───────┼──────┤├─────┤
│002│106年10月28日│1,500,000元││WHA0000000│
├──┼───────┼──────┤├─────┤
│003│107年1月10日│4,000,000元│107年5月31日│WHA0000000│
├──┼───────┼──────┤├─────┤
│004│107年5月15日│4,500,000元││WHA0000000│
├──┼───────┼──────┤├─────┤
│005│107年1月29日│6,048,000元││WHA0000000│
├──┴───────┼──────┤├─────┤
│共計│18,2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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