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78號原告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瑄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定工程合約第44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34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字卷),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107年12月14日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與訴外人即承攬廠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訂立採購契約,由富士全錄公司承攬施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華山市場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富士全錄公司再將其中弱電管路、電視管路、資訊管路、叫號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12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285萬元(含稅)。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因而於106年6月1日寄發追加報價單電子郵件予被告,此部份工程款33萬8,1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嗣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中正區公所已於106年5月31日遷至上開辦工處所,新工處亦表明系爭裝修工程於106年4月16日竣工,於107年12月6日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共計僅給付256萬8,734元,就尾款28萬1,266元、系爭追加款(兩者合計61萬9,36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9,367元。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協議,因原告確有施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價值33萬8,100元。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領訂金款之乙方(即原告)須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退還原本票」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簽訂時之105年12月13日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而目前原告請領及被告給付之款項早已逾訂金款,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本票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還。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富士全錄公司及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共同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渠等均為被告上包,被告對於迄今共計給付原告256萬8,734元,尚欠尾款28萬1,266元一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第25條至第27條已約明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由被告通知業主辦理竣工;竣工7日內原告再主動會同被告辦理結算後行驗收程序,驗收完畢後方可請尾款。然本件原告並未書面向被告報竣工,富士全錄公司及墨田公司並未會同被告驗收及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亦未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可見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不可採。另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此部分富士全錄公司並未與被告為追加之報價、議價,被告不敢妄對原告指示施作。況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明定「依本條增減之工程項目及相關內容,需依雙方簽認作成書面文件後始得施工,前開書面文件應作為本合約之附件。倘乙方(即原告)有違前開規定任意施作工程之情形,乙方應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費用,且放棄所有對甲方(即被告)之法律上(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之請求。」等語,原告自陳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簽認作成書面,與前述要件不符,其請求系爭追加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由業主新工處發包富士全錄公司,被告為富士全錄公司下包,並將其中弱電管路、電視管路、資訊管路、叫號系統等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12月間訂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285萬元含稅,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6年4月16日竣工,107年12月6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且全數移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56萬8,734元,尚欠尾款28萬1,266元;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現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網站資料、新工處竣工計價單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15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66頁、第143頁、第17
3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1,266元及系爭追加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1,266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協議存在?若有,約定報酬若干?㈢、原告有無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畢?㈣、若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1,266元: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5條至第27條約定之程序報請竣工、辦理結算及會同被告驗收,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僅約定:「尾款10%:即期票」(見司促字卷第5頁),而未就原告何時可請求尾款為詳細規範,參工程實務上均以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為請求尾款之要件,系爭契約亦無相反之約定,堪認本件自應同此認定。又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系爭裝修工程整體,業於10
6年4月16日竣工,並於107年12月6日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合格且全數移交,現由中正區公所營運使用中等情,有網路查詢中正區公所搬家資訊、台灣採購公報網頁查詢資料、新工處108年2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01297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裝修工程計價總表、各期估驗詳細表、末期估驗相片、竣工計價單、室內裝修竣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57頁函文,其餘檢附資料外放),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系爭工程亦據業主驗收合格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萬1,266元,應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本件原告未以書面報竣工及未會同被告驗收,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5條至第27條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預定竣工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由甲方通知業主辦理竣工,惟實際竣工曰應以甲方向業主報請竣工日為準。」、「合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方丈量數量辦理結算,逾期甲方得逕行辦理,乙方對於甲方自行丈量結算之結果不得異議」、「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施作工程,應符合本合約及甲方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規定,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辦理驗收時,需以甲方及業主之規定為驗收依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司促字卷卷第9頁),為雙方有關報請竣工之時期、竣工日認定標準、結算程序如何進行、驗收標準等之約定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可請求給付尾款一節,並無直接關聯;換言之,雖一般工程實務確以報竣、結算、驗收、請領尾款為標準作業流程,然報竣或結算實非尾款給付之必要條件。原告即便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報請竣工或會同辦理結算,所影響者乃原告完工日或施作數量之認定,尚不因而導致其於驗收合格後,仍無從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業如前述,堪認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上揭抗辯,難以憑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款:
1、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記載:「依本條增減之工程項目及相關內容,需依雙方簽認作成書面文件後始得施工,前開書面文件應作為本合約之附件。倘乙方有違反前開規定任意施作工程之情形,乙方應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費用,且放棄所有對甲方之法律上(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之請求」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定倘工程項目及相關施工內容有變,應由雙方簽認作成書面文件,以杜日後爭議發生。又該約定未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自應提出雙方合意簽認之書面文件為憑。而原告固提出106年6月1日寄送被告之報價單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其亦自承:被告於106年6月2日讀取後並未回覆,原告則在6月25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雙方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簽認任何書面文件,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即便確有施作,亦已拋棄民事請求權而無從請求被告付款,其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自無理由。
2、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僅約定「倘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任意施作』工程之情形」,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要求而施作,非「任意」施作,故無上開約定適用云云。惟前開條文意旨本係考量追加變更協議存否、兩造約定內容及價格等事項,實務上往往因工程進行中雙方僅以口頭協調或經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即進場,最終造成當事人間就各工項是否屬原契約範圍、是否為追加、報價是否合理等情滋生爭議及訟累,方明確規範追加工程以書面為必要,倘原告未得此書面而逕行施工,即屬「任意施作」。否則,依原告上開解釋,無異使原本書面要式之規範形同虛設、成為具文,當非兩造締約時真意所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則原告是否確有施作該等項目、系爭追加工程價值若干等節,本院即毋庸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之支付…請領訂金款之乙方須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退還原本票,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1.付款方式⑴訂金30%:即期票」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足見本件被告於契約簽訂時即給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予原告,此際因原告尚未進場開始施作任何工項,是為確保報酬預付之被告之權益,兩造約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確實會依約施作達訂金價值之工程,此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85萬5,000元,恰為系爭契約總價
285萬元之30%,而與本件訂金數額合致此情,亦足確認。是依上揭約定,原告於施作數量即請款金額達訂金款85萬5,
000元後,其擔保事項履行完畢,被告即負有交還該本票之義務。現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請款後,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達
256萬8,734元,顯見上開返還本票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為由置辯,核與該本票之返還期限無涉,難認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完畢,且原告請款已達256萬8,734元,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8萬1,266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自屬有據;惟本件查無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所簽認之書面協議存在,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5項約定,原告不得依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原告│被告│GB0000000│105年12月13日│8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