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丁○○聲請人辛○○聲請人戊○○ 呂永針 繼承.聲請人甲○○呂永針繼承.聲請人丙○○呂永針繼承.聲請人乙○○呂永針繼承.聲請人己○○呂永針繼承.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規費│2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勘測費│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8,034元│由相對人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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