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燕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0、173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78、18339、19322、19331、19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燕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房間將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上開同一對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鼓山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7至98、15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金簡上卷第96、175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可預見將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9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9)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
第16條外亦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常見者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即擴張處罰範圍),至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他罪幫助犯意者,自仍依據各該他罪幫助犯處理,是上開新法增訂條項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論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截然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在未有新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前(詳下述)量刑亦稱允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希冀改判較輕刑度及檢察官應告訴人江馨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上開併辦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將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業(金簡上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
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
銀行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上開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簿、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報案資料或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帳號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1111年度偵字第16780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楊家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楊家宸,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宸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9時56分許匯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匯款時間為9時51分許,然匯款單未有時間記載,遂更正記載匯入時間)75萬元凱基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楊家宸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至18、19至21頁)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2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2111年度偵字第16780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張薰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張薰方,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薰方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0時15分許匯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39萬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⒈被害人張薰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警二卷第41至43頁)⒊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45頁)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大頭貼照片、存摺封面(警二卷第47至60頁)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3、37、63、6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39頁)111年7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凱基銀行帳戶3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郭秉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在FB網站認識郭秉庭,並佯稱:小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秉庭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30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凱基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郭秉庭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3至7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4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LINE個人主頁(併警一卷第29至77頁)⒋(戶名:郭秉庭、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7至2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1至92頁)⒍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93頁)4111年度偵字第18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黃亞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亞八,並佯稱:在網路銷售商品可以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黃亞八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日13時56分許匯入2萬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黃亞八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29至30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39至4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至32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7、33、35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7頁)5111年度偵字第193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許瀅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2時38分許,於591租屋網結識許瀅瀅,並以Line暱稱「初心」向許瀅瀅佯稱:至某交易所(http://www.ftxmarketpro.com)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瀅瀅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54分許匯入5萬元凱基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許瀅瀅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8至8-1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9-1至9-1反、15頁)111年7月3日12時4分許匯入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3日12時5分許匯入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6111年度偵字第193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顏正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於網路以暱稱「 賴思鈺 」結識顏正豪,向其佯稱:於「尚品購物」網購平台投資5萬即可營利回饋10%云云,致顏正豪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日14時1分許現金存入2萬2000元中信銀行帳戶⒈被害人顏正豪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5至16頁)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57頁)⒊網路交友頁面截圖(併警四卷第65至6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7至18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71、73頁)7111年度偵字第193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馨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日自稱「 張艷艷 」在臉書結識江馨淋,嗣以Line暱稱「BABY」向江馨淋佯稱:至「時富金融」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馨淋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匯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3日,應予更正)2萬1000元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江馨淋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119至124頁)⒉(戶名:江馨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31至137頁)⒊(戶名:江馨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三卷第127頁)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39至144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至146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9、151、153頁)8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美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時,陸續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 張嵩年 」)聯繫陳美卿,並佯稱可於線上從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卿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匯款15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陳美卿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12至12反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8頁)⒊(陳美卿、張嵩年)LINE聊天紀錄(併警六卷第13至15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28頁)9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藍翊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 陳佩珊 」之暱稱,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藍翊嘉,向藍翊嘉佯稱加入「尚品購物網」,可在網頁中先行販售商品,待貨物售出,再匯款予該網站協助進貨,並由該網站將貨物轉送予客戶,藉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藍翊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3日13時55分許匯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⒈告訴人藍翊嘉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7至10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2張(併警七卷第49至51頁)⒊告訴人藍翊嘉所有的金融卡影本(併警七卷第33頁)⒋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站頁面截圖(併警七卷第57至7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至27頁)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23、29頁)111年7月3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