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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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嘉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活動中心,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孫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街,見警員 陳怡銘 示意攔檢,旋加速駛離,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泰街與岳陽街口處時,孫嘉誠突然自其口袋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丟棄在路旁逃逸。斯時警員陳怡銘目睹此舉即停止尾追,返回孫嘉誠丟棄物品處拾起該皮夾,並在該皮夾內扣得孫嘉誠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28.17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孫嘉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怡銘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停放機車現場圖、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及碎塊狀毒品9包合計14包可佐,而上開14包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1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109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黑仔」,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2頁),惟被告未明確提供「黑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橋檢春宙安111毒偵2058字第1129027046號函及偵查佐 黃文彬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71頁)。
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及碎塊狀毒品9包合計14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審訴
卷第7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㈠粉末檢品5包(含包裝袋5只)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㈡碎塊狀檢品9包(含包裝袋9只)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78公克(驗餘淨重21.74公克,空包裝總重4.32公克),純度54.71%,純質淨重11.92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皮夾1個2電子磅秤1台3夾鍊袋1包4針筒1支5吸管1支6玻璃球1個7安非他命1包